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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

中共河南科技学院纪律检查委员会监督执纪工作实施细则(修订)

2026-03-23 10:46 李盼盼 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综合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的纪律建设,推进全面从严治党,进一步规范我校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监督执纪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等有关党内法规,结合我校实际,修订本细则。

第二条 监督执纪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要求,依规依纪依法严格监督执纪,坚持打铁必须自身硬,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纪检监察干部队伍。

第三条 监督执纪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体现监督执纪工作的政治性;

(二)坚持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监督执纪工作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线索处置、立案审查在向校党委报告的同时应当向上级纪委报告;

(三)坚持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强化监督、严格执纪,把握政策、宽严相济,对主动投案、主动交代问题的宽大处理,对拒不交代、欺瞒组织的从严处理;

(四)坚持信任不能代替监督,执纪者必先守纪,以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约束自己,严格工作程序,有效管控风险,强化对监督执纪各环节的监督制约,确保监督执纪工作经得起历史和人民的检验。

第四条 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把纪律挺在前面,精准有效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把思想政治工作贯穿监督执纪全过程,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注重教育转化,促使党员自觉防止和纠正违纪行为,惩治极少数,教育大多数,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二章 受理

第五条 学校监督执纪工作,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人事管理权限,由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统一领导,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反映校级领导的问题线索,须按规定登记后及时上报省纪委监委,由省纪委监委或者省纪委监委指定校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负责受理;

(二)反映处、科级干部的问题线索,以及学校党委工作部门、基层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等党组织的问题线索,由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直接受理;

(三)科级以下干部及一般教职工、学生党员的问题线索,以及基层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下属的各级党组织的问题线索,经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批准后,由所在基层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具体负责受理。

第六条 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对作出立案审查调查决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等重要事项,应当向校党委请示汇报并向省纪委监委报告,形成明确意见后再正式行文请示。遇有重要事项应当及时报告。

坚持民主集中制,对于线索处置、谈话函询、初步核实、 立案审查调查、案件审理、处置执行中的重要问题,应当经集体研究后,报纪委书记、监察专员审批。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七条 校党委在党内监督中履行主体责任,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履行监督责任,应当将纪律监督、监察监督、巡视巡察监督结合起来,重点检查遵守、执行党章党规党纪和宪法法律法规,坚定理想信念,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维护习近平总书记核心地位,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重大决策部署,坚持主动作为、真抓实干,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民主集中制原则、选人用人规定以及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巡视巡察整改,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恪守社会道德规范等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分类处置、督促整改。

第八条 落实党委、纪委会商制度,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报请或者会同校党委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听取加强党内监督情况专题报告,综合分析各单位、部门政治生态状况,提出加强和改进的意见及工作措施,抓好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

第九条 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应当结合被监督对象的职责,加强对行使权力情况的日常监督,通过多种方式了解被监督对象的思想、工作、作风、生活等情况,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轻微违纪问题,应当及时约谈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提高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十条 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应当畅通来信、来访、来电和网络等举报渠道,及时受理检举控告,发挥党员和群众的监督作用。

第十一条 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党员领导干部廉政档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任免情况、人事档案情况、因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受到处理的情况等;

(二)巡视巡察、信访、案件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方面移交的问题线索和处置情况;

(三)开展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审查调查以及其他工作形成的有关材料;

(四)党风廉政意见回复材料;

(五)其他反映廉政情况的材料。

廉政档案应当动态更新。

第十二条 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应当做好干部选拔任用党风廉政意见回复工作,对反映问题线索认真核查,综合用好巡视巡察等其他监督成果,严把政治关、品行关、作风关、廉洁关。

第十三条 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对监督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应当向有关党组织或者单位提出纪律检查建议或者监察建议,通过督促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组织开展专项检查等方式,督查督办,推动整改。

第四章 线索处置

第十四条 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综合室(以下简称纪委综合室)负责问题线索的集中管理、分类处置、定期清理。学校各级党组织及各单位、部门收到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或信访举报,应当转交纪委综合室统一办理。

第十五条 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应当结合日常监督掌握的情况,对问题线索进行综合分析、适当了解,定期召开问题线索研判专题会议,实行集体研究,按照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4类方式逐件提出处置意见。

第十六条 纪委综合室对问题线索实行集中管理、动态更新、定期汇总核对,指定专人负责管理问题线索,逐件编号登记、建立管理台账。线索管理处置各环节应当由经手人员签名,全程登记备查。

第十七条 线索处置不得拖延和积压,处置意见应当在收到问题线索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纪委综合室报纪委书记、 监察专员审批后,按程序移送承办部门,并于每季度末报省纪委监委对口联系的监督检查室备案。

采取暂存待查、予以了结方式处置的问题线索,应当逐件报纪委书记、监察专员签字后,将问题线索原件、处置记录等相关资料归档备查。其中问题线索经初步核实六个月后无实质进展或者暂存待查超过一年时间的,承办部门应当向纪委书记、监察专员书面报告原因并提出下一步工作建议,同时向省纪委监委对口联系的监督检查室备案。

第十八条 处置方式的适用情形:

(一)谈话函询主要适用反映的带有苗头性、倾向性、一般性的问题,查实后只能给予轻处理或批评教育,或者反映问题不实而予以澄清的,或者反映问题笼统,多为道听途说或主观臆测,难以查证核实的线索。

(二)初步核实主要适用反映的问题性质较为严重、内容较为具体、可查性较强,拟进行核查的一类线索。

(三)暂存待查主要适用反映的问题虽具有一定的可查性,但由于种种原因,暂不具备核查的条件而存放备查,一旦条件成熟或者有了新的线索即可开展核查工作的线索。

(四)予以了结主要适用反映的问题失实或无可能开展核查工作的线索。

第十九条 承办部门应当做好线索处置归档工作,归档材料齐全完整,载明领导批示和处置过程。纪委综合室定期汇总、核对问题线索及处置情况,向纪委书记、监察专员报告,及时录入河南省案件监督管理系统,按时向省纪委监委报送问题线索处置情况。

第五章 谈话函询

第二十条 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起草谈话函询报批请示,拟订谈话方案和相关工作预案,按程序报纪委书记、监察专员批准,其中对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中层正职的领导干部进行谈话的,应当报校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 谈话应当由纪委书记、监察专员,纪委副书记或者相关负责人进行,可以由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主要负责人陪同;经批准也可以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主要负责人进行。

谈话应当在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场所进行。由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谈话的,应当制作谈话笔录,谈话后可以视情况由被谈话人写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二条 函询应当以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名义发函给被反映人,并抄送其所在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或者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被反映人为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中层正职的,抄送校党委主要负责人。

被函询人应当在收到函件后15个工作日内写出说明材料,由前款规定抄送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发函回复。被函询人所作说明涉及前款规定抄送的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直接发函回复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承办部门应当在谈话结束或者收到函询回复后1个月内写出情况报告和处置意见,按程序报批。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一)反映不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问题的,予以采信了结,并向被函询人发函反馈。

(二)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纪律法律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

(三)反映问题比较具体,但被反映人予以否认且否认理由不充分具体的,或者说明存在明显问题的,一般应当再次谈话或者函询;发现被反映人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需要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的,应当提出初步核实的建议。

(四)对诬告陷害者,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承办部门应当综合分析研判谈话函询情况,认为被反映人说明情况存在疑点的,报纪委书记、监察专员批准,对被反映人谈话函询的说明情况进行抽查核实。

谈话函询材料应当存入廉政档案。

第二十五条 被谈话函询的党员干部应当在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上就本年度或者上年度谈话函询问题进行说明,讲清组织予以采信了结的情况;存在违纪问题的,应当进行自我批评,作出检讨,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应当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初步核实

第二十六条 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成立核查组,履行审批程序。案情重大复杂、可能引发重大风险或者影响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案件,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应当在启动初核前向省纪委监委请示,经批准后在省纪委监委有关部门指导下开展工作。

被核查人为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中层正职的,应当报校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时向省纪委监委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在初步核实中,经纪委书记、监察专员批准,可以采取谈话、询问、调取、查询、勘验检查、鉴定等措施开展工作。对被核查人及相关人员主动上交的涉案财物,经纪委书记、监察专员批准后,核查组可以接收或者予以暂扣。

向证人等相关知情人员谈话了解情况的,监督执纪中应当使用谈话措施,监督执法中应当使用询问措施。

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或者限制出境等措施的,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交有关机关执行。

第二十八条 承办部门应当综合分析初步核实情况,按照拟立案审查调查、予以了结、谈话提醒、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党组织处理等方式提出处置建议

第二十九条 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列明被核查人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办理依据以及初步核实结果、存在疑点、处理建议,由核查组全体人员签名备查。

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应当报纪委书记、监察专员审批,被核查人为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中层正职的,应当向校党委主要负责人和省纪委监委报告。

第三十条 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工作中发现监察对象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经纪委书记、监察专员批准后,及时向省纪委监委对口联系监督检查室书面报告。对口联系的监督检查室报批后,由省纪委监委直接调查、依法移交有管辖权的地方纪委监委调查。

经省纪委监委批准移交地方纪委监委的,由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与地方纪委监委对接、移交;经批准指定管辖的,由对口联系监督检查室组织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与被指定单位对接并移交相关材料。

第七章 审查调查

第三十一条 经过初步核实,被核查人涉嫌违纪或职务违法问题需要追究纪律或者法律责任的,应当立案审查调查。

凡报请批准立案的,应当已经掌握部分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和证据,具备进行审查调查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前应当征求校党委主要负责人意见,对于有不同意见的,应当经省纪委监委对口联系监督检查室审核、层报省纪委监委分管领导决定。确因安全保密等特殊情况,经省纪委监委对口联系监督检查室审核、层报省纪委监委分管领导同意,也可以在立案后及时向校党委主要负责人通报。

第三十三条 承办部门应当起草立案审查调查呈批报告,报纪委书记、监察专员审批,报校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审查调查。

立案审查调查决定应当向被审查调查人宣布,并向被审查调查人所在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主要负责人通报。

第三十四条 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人员立案审查调查,纪委书记、监察专员应当主持召开由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相关负责人参加的专题会议,研究批准审查调查方案。

纪委书记、监察专员批准成立审查调查组,确定审查调查谈话方案、外查方案,审批重要信息查询、涉案财物查扣等事项。

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组织研究提出审查调查谈话方案、外查方案和处置意见建议,审批一般信息查询,对调查取证审核把关。

审查调查组组长应当严格执行审查调查方案,不得擅自更改;以书面形式报告审查调查进展情况,遇有重要事项及时请示。

第三十五条 审查调查组可以依照党章党规和监察法,经审批进行谈话、讯问、询问、留置、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暂扣、封存)、勘验检查、鉴定,提请有关机关采取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等措施。

承办部门应当建立台账,记录使用措施情况,向纪委综合室定期备案。

纪委综合室应当核对检查,定期汇总重要措施使用情况并报告纪委书记、监察专员和省纪委监委,发现违规违纪违法使用措施的,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防止擅自扩大范围、延长时限。

第三十六条 需要对被审查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依据监察法报请省纪委监委指定管辖,在24小时内通知其所在单位和家属,并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因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而不宜通知或者公开的,应当按程序报批并记录在案。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第三十七条 审查调查工作应当依照规定由两人以上进行,按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

第三十八条 立案审查调查方案批准后,应当由纪委书记、监察专员或者部门负责人与被审查调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讲明党的政策和纪律,要求被审查调查人端正态度、配合审查调查。

审查调查应当充分听取被审查调查人陈述,保障其饮食、休息,提供医疗服务,确保安全。严格禁止使用违反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的手段,严禁逼供、诱供、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第三十九条 审查调查期间,对被审查调查人以同志相称,安排学习党章党规党纪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开展理想信念宗旨教育,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促使其深刻反省、认识错误、交代问题,写出忏悔反思材料。

第四十条 外查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外查方案执行,不得随意扩大审查调查范围、变更审查调查对象和事项,重要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外查工作期间,未经批准,监督执纪人员不得单独接触任何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不得擅自采取审查调查措施,不得从事与外查事项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应当严格依规依纪依法收集、鉴别证据,做到全面、客观,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调查取证应当收集原物原件,逐件清点编号,现场登记,由在场人员签字盖章,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将原物封存并拍照录像或者调取原件副本、复印件;谈话应当现场制作谈话笔录并由被谈话人阅看后签字。已调取证据必须及时交审查调查组统一保管。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规违纪违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隐匿、损毁、篡改、伪造证据。

第四十二条 查封、扣押(暂扣、封存)、冻结、移交涉案财物,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执行查封、扣押(暂扣、封存)措施,监督执纪人员应当会同原财物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现场填写登记表,由在场人员签名。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指定专门人员保管涉案财物,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严禁私自占有、处置涉案财物及其孳息。

第四十三条 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审查调查谈话、搜查、查封、扣押(暂扣、封存)涉案财物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妥善保管,及时归档,纪委综合室定期核查。

第四十四条 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审查调查,监督执纪人员未经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将被审查调查人或者其他重要的谈话、询问对象带离规定的谈话场所,不得在未配置监控设备的场所进行审查调查谈话或者其他重要的谈话、询问,不得在谈话期间关闭录音录像设备。

第四十五条 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应当定期检查审查调查期间的录音录像、谈话笔录、涉案财物登记资料,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报告。相关负责人应当通过调取录音录像等方式,加强对审查调查全过程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查明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后,审查调查组应当撰写事实材料,与被审查调查人见面,听取意见。被审查调查人应当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审查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审查调查工作结束,审查调查组应当集体讨论,形成审查调查报告,列明被审查调查人基本情况、问题线索来源及审查调查依据、审查调查过程,主要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被审查调查人的态度和认识,处理建议及党纪法律依据,并由审查调查组组长以及有关人员签名。

对审查调查过程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意见建议,应当形成专题报告。

第四十七条 审查调查报告以及忏悔反思材料,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材料,涉案财物报告等,应当按程序报纪委书记、监察专员批准,连同全部证据和程序材料,依照规定移送审理。

审查调查全过程形成的材料应当案结卷成、事毕归档。

第八章 审理

第四十八条 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应当对涉嫌违纪或者违法、犯罪案件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审核把关,提出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

纪律处理或者处分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

第四十九条 坚持审查调查与审理相分离的原则,审查调查人员不得参与审理。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负责案件审理的部门对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案件和复议复查案件进行审核处理。

第五十条 审理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负责案件审理的部门收到审查调查报告后,经审核符合移送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移送条件的可以暂缓受理或者不予受理。

(二)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已查清主要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并提出倾向性意见的;对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性质认定分歧较大的,经批准负责案件审理的部门可以提前介入。

(三)负责案件审理的部门受理案件后,应当成立由两人以上组成的审理组,全面审理案卷材料,提出审理意见。

(四)坚持集体审议原则,在民主讨论基础上形成处理意见;对争议较大的应当及时报告,形成一致意见后再作出决定。负责案件审理的部门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应当与被审查调查人谈话,核对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听取辩解意见,了解有关情况。

(五)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经纪委书记、监察专员批准,退回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重新审查调查;

需要补充完善证据的,经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相关负责人批准,退回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补充审查调查。

(六)审理工作结束后应当形成审理报告,内容包括被审查调查人基本情况、审查调查简况、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事实、涉案财物处置、监督检查或者审查调查部门意见、

审理意见等。审理报告应当体现党内审查特色,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认定违纪事实性质,分析被审查调查人违反党章、背离党的性质宗旨的错误本质,反映其态度、认识以及思想转变过程。涉嫌职务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还应当形成《起诉意见书》,作为审理报告附件。

对给予省管干部、校党委委员,校纪委委员处分的,在校党委审议前,应当与省纪委监委沟通并形成处理意见。

审理工作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一条 审理报告报经纪委书记、监察专员批准后,提请纪委委员会会议审议。需报校党委审批的,应当在报批前以纪委综合室名义征求党委组织部和被审查调查人所在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意见。

处分决定作出后,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应当通知受处分党员所在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抄送党委组织部,并依照规定在 1 个月内向其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以及本人宣布。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十二条 被审查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由纪委综合室协调办理移送司法机关事宜。对于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在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后,留置措施自动解除。

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审查调查部门应当跟踪了解处理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不得违规过问、干预处理工作。

审理工作完成后,对涉及的其他问题线索,经批准应当及时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处

第五十三条 对被审查调查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收缴、责令退赔或者登记上交。

对涉嫌职务犯罪所得财物,应当随案移送司法机关。

对经认定不属于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应当在案件审结后依规依纪依法予以返还,并办理签收手续。

第五十四条 对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由批准或者决定处分的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或者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受理;需要复议复查的,由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受理。

申诉办理部门成立复查组,调阅原案案卷,必要时可以进行取证,经集体研究后,提出办理意见,报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相关负责人批准或者纪委委员会会议研究决定,作出复议复查决定。决定应当告知申诉人,抄送相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坚持复议复查与审查审理分离,原案审查、审理人员不得参与复议复查。

复议复查工作应当在3个月内办结。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应当严格依照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在行使权力上慎之又慎,在自我约束上严之又严,强化自我监督,健全内控机制,自觉接受党内监 督、社会监督、群众监督,确保权力受到严格约束,坚决防止“灯下黑”。

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应当加强对监督执纪工作的领导,切实履行自身建设主体责任,严格教育、管理、监督,使纪检监察干部成为严守纪律、改进作风、拒腐防变的表率。

第五十六条 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应当严格干部准入制度,严把政治安全关,纪检监察干部必须忠诚坚定、担当尽责、遵纪守法、清正廉洁,具备履行职责的基本条件。

第五十七条 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应当加强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突出政治功能,强化政治引领。审查调查组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应当设立临时党支部,加强对审查调查组成员的教育、管理、监督,开展政策理论学习,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及时发现问题、进行批评纠正,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第五十八条 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应当加强干部队伍作风建设,树立依规依法、纪律严明、作风深入、工作扎实、谦虚谨慎、秉公执纪的良好形象,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力戒特权思想,力戒口大气粗、颐指气使,不断提高思想政治水平和把握政策能力,建设让党放心、人民信赖的纪检监察干部队伍。

第五十九条 对纪检监察干部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受请托人应当向审查调查组组长和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登记备案。

发现审查调查组成员未经批准接触被审查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审查调查组组长和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直至纪委书记、监察专员报告并登记备案。

第六十条 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审查调查审理人员是被审查调查人或者检举人近亲属、本案证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查调查审理情形的,不得参与相关审查调查审理工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审查调查人、检举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选用借调人员、看护人员、审查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第六十一条 需要借调人员的,由借用部门提出借调意向或人选,征得借调人员所在单位同意后,由纪委综合室办理手续,实行“一案一借调,一事一借调”,借调时间一般不超过 3 个月,特殊情况的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加强对借调人员的管理监督,借调结束后由借调部门写出鉴定,经分管领导审定后报组织部和借调人员所在单位备案。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不得干预借调人员岗位调整、职务晋升等事项。

第六十二条 监督执纪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控制审查调查工作事项知悉范围和时间,不准私自留存、隐匿、查阅、摘抄、复制、携带问题线索和涉案资料,严禁泄露审查调查工作情况。

审查调查组成员工作期间,应当使用专用手机、电脑、电子设备和存储介质,实行编号管理,审查调查工作结束后收回检查。

汇报案情、传递审查调查材料应当使用加密设施,携带案卷材料应当专人专车、卷不离身。

第六十三条 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相关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监督执纪人员辞职、退休3年内,不得从事与纪检监察和司法工作相关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第六十四条 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开展谈话应当做到全程可控。谈话前做好风险评估、医疗保障、安全防范工作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谈话中及时研判谈话内容以及案情变化,发现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依照监察法需要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及时上报省纪委监委请求有关部门采取留置措施;谈话结束前做好被谈话人思想工作,谈话后按程序与相关单位或者人员交接,并做好跟踪回访等工作。

第六十五条 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审查调查组组长是审查调查安全第一责任人,审查调查组应当指定专人担任安全员。被审查调查人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在24小时内上报省纪委直至中央纪委,及时做好舆论引导。

发生严重安全事故的,或者存在严重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纪委书记、监察专员应当向省纪委作出检讨,并予以通报、严肃问责追责。

纪委综合室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督促整改。

第六十六条 对纪检监察干部越权接触相关单位、部门、基层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负责人,私存线索、跑风漏气、违反安全保密规定,接受请托、干预审查调查、以案谋私、办人情案,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审查调查人,以违规违纪违法方式收集证据,截留挪用、侵占私分涉案财物,接受宴请和财物等行为,依规依纪严肃处理;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在维护监督执纪工作纪律方面失职失责的,予以严肃问责。

第六十八条 对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纪检监察干部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开展“一案双查”,既追究直接责任,还应当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员责任。建立办案质量责任制,对滥用职权、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实行终身问责。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修订)是我校监督执纪工作遵循的规则,各基层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和全校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

第七十条 本实施细则(修订)若与上级文件规定有冲突,以上级文件规定为准。

第七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修订)由中共河南科技学院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19 年印发的《中共河南科技学院纪律检查委员会监督执纪 工作实施细则》(校纪字20198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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